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它权益。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进场交易的原则;
三、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原则;
四、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到市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交易鉴证手续,涉及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市国资委决定市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在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资产评估报告由产权单位初审后,在企业内部实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资产评估报告(公示反馈意见作为附件)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为外商时,受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资委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在产权交易过程,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应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对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